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内0204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加入“善心汇”传销组织,由普通会员升为B轮服务中心。在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自己建立“善心汇”微信群,通过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宣传向其微信好友、朋友、相识人员及通过各种方式结识的人员等社会群众宣传“善心汇”传销思想和“善心汇”总负责人张某(另案处理)的讲课宣传直播,积极宣传“善心汇”传销组织。
“善心汇”组织收益模式包括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是指:会员按平台指令向陌生会员汇款,平台再安排其他会员接受汇款,会员名义上从中可获得静态收益。注册会员需要推荐购买一颗价值300元的“善种子”才能完成激活,才能有资格获得收益。根据金额不同,会员还需向公司购买一至三枚“善心币”,每枚“善心币”价值100元。动态收益是指:只要推荐朋友入善心汇,就可以获得系统独有的“管理奖”。下线发展到一定数量,还可以缴费申请成为有权以低价从公司购进再以原价向下线会员销售“善种子”和“善心币”的高级会员、经销商即“功德主”、“服务中心”,获得更多回报。
王某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每笔赠与金额的多少作为返利依据。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属于B轮服务中心,在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7层,其共发展传销下级人员7层,直接和间接下级53109人,吸纳资金35266600元(包括会员赠与款3216000元,出售善种子得款5719500元,出售善心币得款26331100元),获利685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王某账户资金592475.0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每笔赠与金额的多少作为返利依据,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人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系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通过参与“善心汇”传销组织,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每笔赠与金额的多少作为返利依据,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上诉人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某系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积极推动作用的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在“善心汇”传销组织中处于次要的、从属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犯罪资金352666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的判项,因上述款项在进入“善心汇”网络会员系统后,王某并不能占有、控制、支配上述资金,该资金属于上诉人王某违法所得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中王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在前文已作评判。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罪名准确,庭审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一审判决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