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公诉机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琼,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20〕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琼及其辩护人杨某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兰新民(已判决)在网络上设立了亚元交易平台,组建传销组织。2017年12月,该平台改名为文旅资产现货交易平台。
亚元交易(文旅资产现货交易)平台以互联网为载体进行传播,在无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以发行亚元(文旅资产)为名,要求参加者通过上线的推荐缴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取得该平台会员账号。
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按照个人业绩的多少分为普通会员、股东会员、乡镇分公司、县分公司、市分公司和省分公司六个等级,并设置动态收益和静态收益奖金,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
2017年9月,被告人谢某琼经孙希凯(已判决)推荐加入该平台,并逐步达到省分公司等级。其通过微信宣传等手段积极发展会员、收取下线会员费用并为下线会员报单充值。被告人谢某琼直接发展下线会员172人,账户中下线会员合计127306人,最大层级数73层,个人业绩372607080.46元,获利8278680元。被告人谢某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琼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谢某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琼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琼的辩护人杨某海提出主要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谢国琼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无资质以及得出的数据来源合法性,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并没有得到800多万元,平台上被查封的被告人名下的钱应当认为是平台的收益。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琼已退赃合计178.967万元,其中由肖雪芹协助退赃121.05万元,邓紫芳协助退赃48.715万元,谢某琼主动退赃7.202万元,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保证金2万元被告人谢某琼自愿作为退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孙希凯、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琼的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账单照片、平台收益表、转出明细、转入明细、充值明细、直接下线名单、银行卡交易流水、亚文仓亚元集团文旅资产微信公众号有关文章截图、孙希凯账本、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琼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琼在传销组织中作为省级分公司会员,行为积极,作用较大,对传销组织运行、发展、壮大起到了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琼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琼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数据来源合法性请法院审查,被告人未得到800多万元收益,平台被查封的被告人名下的钱应认为是平台的收益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电子证据的取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电子数据提取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琼违法所得认定的问题,该数据虽来源于“亚元”这一违法平台,但该平台上的数据已经公安机关采取合法程序进行了保全、固定、还原,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该数据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谢某琼相关银行卡流水明细相互印证,且谢某琼通过银行账户对“亚元”进行交易,在平台被查封前,获利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下,其可以提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1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琼的违法所得8278680元(其中已退出的1789670元,现存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64890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大家可以看看这个例子,哪些可以被当做相互印证的证据,以及大团队长也会被认定为主犯,在大家被骗的时候心里更有数,避免被人再忽悠第二次,很多领导人都说自己只是参与者,也是受害者,就妄想逃脱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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